(2012)林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常某某,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子李某乙,××××年××月××日生女李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页、林州市龙山街道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被告外出时间较长,致使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