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建良与单克家、胡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良,单克家,胡燕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徐建良。被告单克家。被告胡燕娜。原告徐建良诉被告单克家、胡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建良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单克家由被告胡燕娜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月息为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克家未还,被告胡燕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单克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燕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克家、胡燕娜未作答辩。原告徐建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单克家由被告胡燕娜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单克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燕娜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燕娜对保证的范围未做约定,故被告胡燕娜应对被告单克家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克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建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胡燕娜对上述第一项中单克家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胡燕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同时对单克家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徐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单克家负担,胡燕娜负连带清偿责任。徐建良同意单克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