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莉娜与王淑英、李国强等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娜,王淑英,李国强,王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莉娜,无业。被告王淑英,唐山市自行车厂退休干部。被告李国强,唐山市经贸委退休干部。被告王会生。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淑英与李国强之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淑英与李国强之女婿)原告王莉娜诉被告王淑英、李国强、王会生传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会生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14日由被告王会生担保,被告王淑英、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六千五百元整。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六千五百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6500元的欠款纠纷系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及复函意见,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莉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