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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岩与陈华、徐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陈华,徐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陈岩(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68********),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桂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岩与被告陈华、徐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岩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徐桂国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星阳村小徐家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华、徐桂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桂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华、徐桂国因需资金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以被告徐桂国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显为无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徐桂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华、徐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