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城附近时,车辆冲上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辅道之间的绿化隔离带,车头正面撞上隔离带内的交通标志杆,造成其本人受伤、小型汽车内乘客张某受轻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mg/ml。后被告人郑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书、车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