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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五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孙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五洲建材有限公司,孙祖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慈溪市五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3212820-2法定代表人:岑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祖锋,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五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为与被告孙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五洲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起,被告承包了由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西门房地产的打桩工程。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建筑钢材。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4月25日止其尚欠原告钢材款计1194169元。同时,被告承诺,该款在近期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然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钢材款1194169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298672.50元)。被告孙祖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五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及销售用户汇总表二份,证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孙祖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4月25日其尚欠原告钢材款计1194169元,并承诺款项短期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愿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孙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承诺欠款在短期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愿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逾两年,但其分文未付,应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4169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五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94169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由被告孙祖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