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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2012年2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滨江山庄小区门口,反道骑电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何某某相碰,被告人曹某某和坐在车后的女儿都摔倒在地,被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带其女儿到医院检查,何某某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朝何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跺何某某腿部一下。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曹某某母亲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往弋矶山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滨江山庄小区门口,反道骑电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何某某相碰,被告人曹某某和坐在车后的女儿都摔倒在地。被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带其女儿到医院检查,何某某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朝何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跺何某某腿部一下。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曹某某母亲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往弋矶山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道标)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9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需再赔偿被害人何某某120000元,已支付84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1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2】第0308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