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苗光明与谢庆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苗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杭州湾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杭州湾新区。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起诉称:被告拖欠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梁加工款15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替被告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底前、同年10月底前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借用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东阳市新民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2009年9月3日,被告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制作合同。然后,被告对浙江东阳市新民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核帐确认,被告尚欠该公司钢梁加工款350000元,但被告未向该公司出具欠条,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当时,出具该三份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对钢梁款的结算,可向浙江东阳市新民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以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东阳市新民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结算了部份工程款,并告知以后工程款由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予以结算,故被告不能向浙江东阳市新民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尚欠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梁加工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2.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代被告支付钢梁加工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实质上不是借款,而是加工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实质上不是借款,而是加工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欠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梁加工款350000元,且对其中的150000元未归还亦无异议。因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可迪谈话核实,何可迪称,2012年5月25日的证明,确由其公司出具,2010年8月17日苗某某替谢某某向其公司归还了150000元的钢梁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可迪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并表示苗某某已替谢某某向其公司归还了150000元钢梁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钢结构材料制作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即本案讼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被告清偿该债务之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