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义青与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义青,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侯义青,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宇,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霍邱县,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欣小汽车修厂),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企业代码L3371376—3。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厂经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企业代码79640951—3。负责人陈焰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抚代理人余育非,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义青与被告杨忠宇、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侯义青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杨忠宇、华欣小汽车修理厂特别授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义青诉称,2012年3月2日8时30分,被告杨忠宇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长安路行驶至皖西路交叉口北侧1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忠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虽然右侧大腿仍疼痛难忍,行走不便,原告仍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杨忠宇所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为被告华欣小汽车修理厂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杨忠宇、华欣小汽车修理厂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赔偿金计1946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忠宇与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共同辩称:1.被告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4.原告未举出工资表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其误工损失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8时30分,被告杨忠宇驾驶被告华欣小汽车修理厂所有的皖N×××××号小型货车,沿长安路行驶至皖西路交叉口北侧150米处,与原告候义青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义青受伤,电动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2)第1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忠宇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义青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我科随访。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9616.55元,被告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垫付5947.55元,原告自付3669元。原告受损电动车维修支出860元。被告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垫付原告电动车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80元。2012年3月20日,六安市天裕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凭据证实:原告侯义青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受聘,为该公司从事室内装修,任木工组长。另查明,皖N×××××号小型货车,以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全责应扣减20%),期间自2011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侯义青举居民身份证、杨忠宇驾驶证、皖N×××××号小型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与证明、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电动车修理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劳动合同、务工证明,有被告杨忠宇、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举营业执照、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凭据、停车费与施救费凭据、杨忠宇居民身份证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宇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侯义青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杨忠宇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电动车维修费凭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评估,举证维修费86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现有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全省其他经济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杨忠宇的损失有医疗费96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主张(74.5元/天×19天)1415.50元,误工费{34587元/365天×(19天+4周)}4453.66元,交通费酌定220元,车损86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50元,计1765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青车损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青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089.16元。计16949.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青营养费、施救费{(376.55元+180元)×80%}445.24元。三、被告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共同赔偿原告侯义青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376.55元+180元)×20%+150元}261.30元。被告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义青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共同负担。(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共同垫付医疗费5947.55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80元,计6277.55元,剔除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共同赔偿261.31元、共同负担300元,侯义青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杨忠宇、六安市金安区华欣小汽车修理厂垫付款57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尔 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