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祺与杭州木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祺;杭州木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何祺。被告:杭州木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木。委托代理人:夏前生、盛昌满。原告何祺诉被告杭州木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祺、被告杭州木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盛昌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约定税后年薪24万元,于每月5号发放工资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至5月份工资、劳动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各项补偿和赔偿,被告却无视劳动法不予支付。经原告再三交涉并通过下城区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被告仍然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在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得知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徐海荣于2011年5月16日以原告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西湖区北山派出所报案,对原告进行诽谤和诬陷。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1年3至5月份工资25%的赔偿费用、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该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1年3至5月份工资25%的赔偿费用70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才正式注册成立,在试用期内,原告利用出差徇私舞弊、报销虚假发票,侵占被告财产,故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因被告公司刚成立,管理上还不是很规范,未来得及与员工订立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3至5月份的工资金额以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1年9月5日。3.关于何祺停职及要求其对侵占公款进行退还的通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1年9月5日。4.申请法院调取的北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编号:01061153176)。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案件未被北山派出所立案。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杭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5日已终止。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侵占被告公司财产,故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撤诉是其权衡利弊后的决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9月5日止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正式注册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停职通告一份,以原告报销差旅费所提交的发票中存在大量假发票、涉及职务侵占等理由,对原告停职并要求原告对侵占公款进行退还。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3659元、4月未付工资20000元、5月1日至5月5日工资465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302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不足部分3659元、4月份工资20000元、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4597.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7471.26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撤诉。现该裁决已生效。2012年5月2日,原告又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7064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日,该委作出西劳仲不字(2012)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原告的前一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一请求已经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案件中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其最初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即2011年9月5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5月5日被告下达停职通告后次日即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在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也均主张至2011年5月,并同时向被告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见,原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5日解除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裁决在原告向法院撤诉后已生效,该裁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也明确认定为2011年5月5日。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9月5日才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在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案件中予以处理,并裁决认定属于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3至5月份工资25%的赔偿费用7064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该法条亦非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相关赔偿规定,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