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陈某(均已判刑)以讨债为由,驾乘轿车至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小白兔”小店旁边,将被害人高某强行拉上轿车带至慈溪市长河镇芦庵公路附近,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高某出具借据以及打电话通知家人筹钱还债。之后,上述人员将被害人高某挟持至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豪盛宾馆203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高某趁被告人李某1及李某2睡觉时,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2、陈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宏杰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