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雷三连秀与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连秀,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雷三连秀,女,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长汀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221。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天丰颜料商店经营者。被告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雷三连秀诉被告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三连秀以被告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三连秀以被告惠州光耀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三连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雷三连秀负担。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