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宝申与刘海东、王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申,刘海东,王振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黄宝申,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全,男。被告刘海东。被告王振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3号。负责人许栋,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19505-6。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黄宝申与被告刘海东、王振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被告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王振生,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申诉称,我自2010年7月18日受雇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车主张志盛开车。2011年9月6日,原告驾驶冀B×××××号乘龙牌LZ3310PEF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雷庄中队西101公里+700米处,因雷庄中队干警在205国道南侧向原告示意停车,原告将车停在公路右侧,下车步行去公路南侧与干警说了会话,然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与被告刘海东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SVW7182QQ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黄保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刘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保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自伤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黄保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法医照相费20元,特快专递费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5827.39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振生系肇事车主,该冀B×××××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2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海东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在司机刘海东驾驶证有效,准驾车相符,未醉酒的情况下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的我公司不承担,如果法院合并审理,请检查保险合同内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特快专递费。1、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2、护理费工资表是2011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符合2000元的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3、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和应提供相应的停发工资证明。4、车主张志盛应提供该车辆试营运车辆证明,故对司机的行业标准不认可。5、照相费、特快专递费、鉴定书不认可,该鉴定书鉴定时间过长且没有鉴定依据,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6、交通费发票因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认定是因该次事故产生,且发票属于作废发票,故不认可。7、2203号车行驶证已过年检时间,没有年检,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刘海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刘海东驾驶冀B×××××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雷庄中队西101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黄宝申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黄宝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宝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宝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0月25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7.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6472.5元、护理费840.88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2240.77元。另查明,被告王振生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海东是王振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刘海东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海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生作为车主,对原告黄宝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振生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黄宝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224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宝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16元;由原告黄宝申负担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