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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梁兆明与黄卓辉、张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明,黄卓辉,张云英,黄惠崧,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梁兆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辉,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云英,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惠崧,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一队工业区。原告梁兆明诉被告黄卓辉、张云英、黄惠崧、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青、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卓辉、张云英、黄惠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明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向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分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180万元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但两被告并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后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就上述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被告作为上述两被告的借款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先扣1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乙方,同时从逾期起按日息5%支付利息;若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无力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款项,合同生效时,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同时生效;如果当月的利息不能如期归还的,按借款金额的月息一样计息等。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出具了收到上述180万元的收据,并支付了当月的利息。但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约为16.8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日止。二、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月19日的滞纳金约为50400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9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共85000元。四、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兆明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张金青所有的位于英德市××茶园路××大道西××天地××号房××套(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赢得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1粤1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黄卓辉在英德市精益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10%股权。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黄惠崧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惠崧为被告;2012年3月28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惠崧对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应承担清偿的18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黄惠崧对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应承担清偿的10万元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兆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梁兆明为经营者;梁兆明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与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收到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支付的180万元借款。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9000元的律师费。证据六,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惠崧于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惠崧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新区富强五路2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黄惠崧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惠崧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卓辉、张云英、黄惠崧、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梁兆明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与被告黄惠崧、张云英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惠崧、张云英向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新区富强五路20号房产证号为C6××58号的房屋与一张支票号为10085903、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中国广东发展银行支票作为抵押担保,但此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7分,先扣2个月利息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从逾期起按日息5%付利息等。被告黄惠崧、张云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在2011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梁兆明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至2011年7月19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与原告梁兆明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将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与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150万元共180万元借款合并写在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合同约定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向佛山市南海区华融咨询服务部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月息7分,先扣1个月利息,担保人是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时以英德市精益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英德市桥头镇工业园所有的办公楼、厂房、宿舍等作抵押担保,但此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是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从逾期起按日息5%付利息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到现金12.6万元,银行实汇款167.4万元合计18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现金给付被告的12.6万元,被告当即归还原告当作借款18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约为16.8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日止。二、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月19日的滞纳金约为50400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9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共85000元。四、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判令被告黄惠崧对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应承担清偿的18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被告黄惠崧对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应承担清偿的10万元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卓辉、张云英是夫妻关系,黄惠崧是黄卓辉的母亲。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黄卓辉、张云英二人出资开办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卓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79000元、汽油费500元合计7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卓辉、张云英向原告梁兆明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华融咨询服务部借款180万元,虽有被告签名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但从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名的收据与开庭笔录证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7.4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卓辉、张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约为16.8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万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167.4万元计算为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卓辉、张云英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约定计付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另计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的清偿责任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提交了与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石油分公司开具的500元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79000元与旅差费500元共7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的旅差费因无票据加以证明是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黄惠崧是3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与逾期还款利息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黄惠崧对被告黄卓辉张云英18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适用,被告黄惠崧还应对3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辉、张云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梁兆明借款本金167.4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梁兆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79000元、汽油费500元共79500元,限被告黄卓辉、张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飞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惠崧对上述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兆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7.20元,财产全费5000元,共29427.20元由被告黄卓辉、张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文聪审判员  何白玲审判员  李生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 锐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