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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为双与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双,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为双,女,194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道圣,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雄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汽车客运东站出站口对面。企业代码737321583。法定代表人梁启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为双与被告袁道圣、健雄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为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袁道圣,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雄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双诉称,2011年12月7日9时10分,被告袁道圣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椿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段时,遇情况刹车,致乘客原告王为双摔倒受伤。原告遂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2月;2.左上肢悬挂制动;3.院外继续治疗;4.我科随访。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交警队认定被告袁道圣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出院后仍感身体功能存在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皖N×××××号中型客车登记为被告健雄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九项费用损失计56553.7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无事实无法律依据;2.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3.原告已65周岁,主张赔偿误工费不当,无事实依据。被告袁道圣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客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单约定承担赔偿;2.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健雄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9时10分,被告袁道圣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椿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段时,遇情况刹车,致乘员原告王为双摔倒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道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为双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2月);2.上肢悬挂制动;3.院外继续治疗;4.骨二科随访。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8534.20元,其中被告袁道圣交费或经由交警队垫付计5039.20元,原告自付3495元。2012年3月3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为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3月1日,金安区椿树镇双院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为双能生活自给。另查明,皖N×××××号中型客车,以健雄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每人2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己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该号客车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每人8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王为双举居民身份证、袁道圣驾驶证、皖N×××××号中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有被告袁道圣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医疗费凭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中型客车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道圣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客车,发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王为双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中型客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乘客即原告王为双因乘坐皖N×××××号中型客车受伤所致相关人身损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袁道圣与该中型客车所有人健雄汽车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计算。原告王为双的损失有医疗费85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30天)+(17113元/365×30天)}3673.06元,误工费(6232元/365元×150天)2561.09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5年)×20%}1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鉴定费1300元,计4688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558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为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为双鉴定费1300元。被告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为双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0元,原告王为双负担320元。(袁道圣垫付5039.20元,剔除袁道圣、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1300元、共同负担900元,王为双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袁道圣28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