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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现朝与被告刘海军、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朝,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现朝。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原告张现朝与被告刘海军、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朝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刘海军的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朝诉称,2012年3月9日10时40分,被告刘海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墅丽舍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现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现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海军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海军向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张现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7849.1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现朝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刘海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3、邯郸市中医院于2012年3月20日为原告张现朝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4、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2年5月13日为原告张现朝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5、原告张现朝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6、原告张现朝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7、邯郸市中医院于2012年5月15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8、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2年4月23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9、护理人员张东风、边世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出租车发票79份;11、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28日开具的代理费收款收据1份;12、速派奇电动车销售发票1份;13、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6份。被告刘海军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张现朝垫付8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海军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刘海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2、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为被告刘海军开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各1份;3、原告张现朝诉讼代理人刘玉清于2012年5月14日为被告刘海军所写(收到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条1份。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墅丽舍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现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现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现朝于2012年3月9日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0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14519.12元,其中被告刘海军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现朝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实际住院治疗44天。又查明,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张现朝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张东风、边世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现朝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和修理车辆,支付了停车费360元,支付了修理费90元。再查明,被告刘海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朝无责任。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张现朝举证的邯郸市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被告刘海军举证的原告张现朝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所写收条分析,原告张现朝的医疗费为14519.12元,其中被告刘海军垫付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张现朝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原告张现朝住院44天,即一个半月,故原告张现朝的误工费为18292÷12×1.5=2286.50元。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张现朝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和护理人员张东风、边世霞身份证复印件分析,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张东风、边世霞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原告张现朝住院44天,即一个半月。故原告张现朝的护理费为18292÷12×1.5×2=4573元。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张现朝住院44天,即原告张现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张现朝举出的79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是原告张现朝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判令原告张现朝的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张现朝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分析,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张现朝住院治疗44天,每天加强营养30元为宜。故原告张现朝主张营养费为1320元。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依据原告张现朝举证的速派奇电动车销售发票和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分析,原告张现朝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和修理车辆,支付的停车费360元、修理费9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原告张现朝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现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现朝未构成伤残,原告张现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现朝应得到上述赔偿的损失,鉴于被告刘海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现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现朝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4519.12元、误工费2286.50元、护理费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2554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刘海军为原告张现朝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现朝主张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刘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