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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与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日昶,站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光,男,系湛江边防检查站科长。委托代理人苏忠,男,系湛江边防检查站副科长。被告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财政综合楼第*层。法定代表人王汝本,总经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诉被告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光���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2号综合楼办公楼西南侧第一、二层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至今,自2011年6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具状诉于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属物业;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11年6月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不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两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2号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第一、二层房屋和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2号湛江边防检查站旧中队楼第三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的第一、二层的租金第一年为每年19万,第二年每年为209000元,第三年每年为229900元,旧中队楼第三层的租金每年为3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交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欠租金及水电费,楼层内的不动产(如楼房房间地板、内外墙,楼梯等装修)无损毁,被告按时归还楼房给原告,原告按时退还押金给被告,被告自行购置的设备(动产)由被告自行处理。如被告愿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的第一、二层每月19158元和旧中队楼第三层每月2500元)向原告缴纳至2011年5月份,至今该房屋仍由被告占用。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十日内前来办理退租手续并缴清所有拖欠费用。2011年11月30日,被告去函给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续至2012年6月底,费用支付方式按月支付。由于被告从2011年6月起至今拒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承租的物业和清偿租金未果,故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其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办理退租手续,而被告不予理睬,仍占用出租物至今,并从2011年6月起拒付租金,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属物业,支付从2011年6月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的第一��二层按每月19158元计,旧中队楼第三层按每月2500元计)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边防检查站与被告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2号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第一、二层房屋和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2号湛江边防检查站旧中队楼第三层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管业。三、限被告湛江市开发区建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清偿尚欠的租金(从2011年6月起至被告交还承租的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综合办公楼西南侧的第一、二层按每月19158元计;旧中队楼第三层每月按2500元计)给原告。本案受理费是45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吴保文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