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苗青与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苗青,王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6号原告:金苗青(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6********),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兴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金苗青诉被告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兴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苗青起诉称:被告王兴昌于2010年8月向原告连续借款4次,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合计8万元,另2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但被告逾期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兴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王兴昌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金苗青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兴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王兴昌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兴昌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15日、9月1日三次向原告金苗青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被告王兴昌尚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昌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苗青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