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增见与被告杨学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见,杨学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宋增见,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杨学州,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宋增见与被告杨学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见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将6620斤玉米以每斤七角钱的价格卖给我,在过称时连同装玉米的三轮车一同过称,两次毛重6490公斤(折合12980斤),除去三轮车两次重量6360斤,纯玉米重量为6620斤。在付款时,因我粗心未扣除三轮车重量6360斤而按毛重12980斤付给被告玉米款9086元,实际多付给被告4452元。第二天核帐时发现多付给被告4452元,我即找被告,被告虽承认多领玉米款,但以既未抢夺又未盗取为由拒绝返还,我多次找人调解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领玉米款4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州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卖给原告三车玉米,原告付给我玉米款共计9086元。我并未多领玉米款,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宋增见从被告杨学州处收购三车玉米,双方约定每斤玉米价格为0.70元。之后,原告宋增见付给被告杨学州玉米款9086元。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原告诉称第一车玉米毛重3610公斤,车皮重1590公斤,净重2020公斤,支付给被告玉米款2828元,其提供了其自家哥宋定国的证明材料;被告杨学州对此予以否认,其辩称票据是原告自家人开的,宋定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原告诉称第二车玉米和第三车玉米毛重分别为3490公斤、3000公斤,车皮重均为1590公斤,支付被告玉米款9086元,原告提供宋忠建的证明材料证明开票情况,提供刘伍代的证明材料证明支付玉米款9086元;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并非当初开给自己的票据,三车玉米的重量记不清了,9086元玉米款是三车玉米款,并非两车玉米款。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第二车玉米和第三车玉米所开票据为同一张收款收据,票号为0773953,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此张票据前面的0773952、0773951两张票据缺失,0773949和0773950号票据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诉称被告曾承认多领玉米款一节,其提供的证人刘伍代、张宽本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9086元玉米款,无法证明多领玉米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玉米卖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玉米款,双方已完成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多领玉米款4452元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的票据票号与开票日期前后矛盾,且票据存根联与客户联均无被告签名,票据证明力不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增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增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晓彦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傅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