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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水岳与刘亚珠、刘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岳,刘亚珠,刘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4号原告:刘水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2********),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伦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水岳与被告刘亚珠、刘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亚珠、刘伦洪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水岳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刘亚珠出具借条7份,共向原告借款37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上的承诺还款付息。诉请判令判令被告刘亚珠立即归还借款372500元,并支付利息26407.65元(约定计算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则未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判令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刘伦洪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7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7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亚珠、刘伦洪系夫妻。2009年11月16日、2010年6月11日、11月30日、2011年1月28日、6月31日、8月12日、11月21日,被告刘亚珠出具借条7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8万元、4万元、38000元、3万元、2000元,共计借款34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7日、2011年6月1日、11月30日、未约定、2012年6月31日、8月18日、未约定,其中前四笔借款注明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水岳与被告刘亚珠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亚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偿还已到期借款,未到期借款也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一并请求返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得主张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珠、刘伦洪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珠、刘伦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水岳借款34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7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4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水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284元,由原告刘水岳负担613元,被告刘亚珠、刘伦洪负担6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