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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郯城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瑞金,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郯城县。被告程如花,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郯城县。被告籍卫华,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郯城县。被告高超金,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瑞金于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联社借款本金7.2万元,由被告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6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金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2万元,由被告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刘瑞金由被告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瑞金、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程如花、籍卫华、高超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