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皖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杨尚树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皖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良纲,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尚树。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尚树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省国土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朱金宏,被上诉人杨尚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杨尚树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省国土厅邮寄了查处申请函,请求省国土厅依法对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山南分厂约4-5平方公里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次日,省国土厅收到上述申请。2011年7月1日,省国土厅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尽快调查处理群众反映宣城市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用于商业开发问题的函》,要求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在7月30日前报省国土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占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山南分厂约4-5平方公里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行为不属实,但发现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占用敬亭山茶场145亩土地修建城市道路,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8日就此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杨尚树认为省国土厅未对其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案中,杨尚树申请对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山南分厂约4-5平方公里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属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范围。省国土厅没有履行应当由其查处的法定职责,而是直接将杨尚树的申请事项交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查处,显属不当。同时,省国土厅在收到杨尚树的查处申请后至杨尚树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未对其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故省国土厅辩称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杨尚树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省国土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查处申请后,随后就函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改判驳回杨尚树的诉讼请求。杨尚树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皖国土资执函【2011】67号《关于尽快调查处理群众反映宣城市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用于商业开发问题的函》。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核实报告、国土资执立【2011】61号立案呈批表。此外,省国土厅还提供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尚树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杨尚树建房申请报批手续、批准建房手续。4、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5、省国土厅的信息公开答复6、建设用地出让合同。7、杨尚树居民户口本复印件。8、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10、省国土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1、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城市水阳江大道北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1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公告。13、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最终答复意见。14、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告知书。15、宣城市政府网站新闻。16、宣城市政府、省农垦集团专题会议纪要。17、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工程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18、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阳江大道西北段建设敬亭山茶场范围内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报告。19、省农垦集团的授权委托书。2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21、安徽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2、宣城市官方网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相关新闻(共计十二份)。23、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公告(共计四份)。24、敬亭山茶场文件(共计三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省国土厅收到杨尚树查处申请函后,于2011年7月1日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尽快调查处理群众反映宣城市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用于商业开发问题的函》,要求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在7月30日前报省国土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占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山南分厂约4-5平方公里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行为不属实,但发现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占用敬亭山茶场145亩土地修建城市道路,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8日就此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因此,省国土厅已履行其此方面职责。杨尚树认为省国土厅将其查处职责交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省国土厅对杨尚树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上诉人省国土厅接到被上诉人杨尚树的查处申请后,虽然交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并报结果,但时至杨尚树起诉,一直未对其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尚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杨尚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胡 红代理审判员 宋 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春晖varbj='';if(bj!=””){document.write('编辑:'+bj+'');}else{document.writ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