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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挺与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叶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0日、2007年2月8日被告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却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3000元。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 婷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