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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学周,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执,被告对我从不关心,孩子的出生未改变原告冷漠的态度。夫妻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恩爱,彼此之间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孩子的出生,恩爱家庭受到街邻的好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闫某某,现随被告闫某乙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元人民币。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元人民币;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在被告家的有洗衣机一台、连邦椅一套、部分被褥和被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都应正确对待和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与家庭,离婚不宜草率。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但双方都应各自改正缺点,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书光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