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有福与范芬花、赵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有福;范芬花;赵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黄有福,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8组钱家桥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4********。被告:范芬花。被告:赵连生。原告黄有福为与被告范芬花、赵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芬花、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有福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范芬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有福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6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9%支付月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赵连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范芬花已实际取得了借款,故不再另出收据。借款到期后,范芬花没有及时归还。故黄有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芬花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范芬花承担;三、赵连生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黄有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范芬花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原告黄有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范芬花向黄有福借款500000元,赵连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范芬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黄有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赵连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黄有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黄有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黄有福与范芬花、赵连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芬花向黄有福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9%支付月息,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赵连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范芬花已实际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范芬花、赵连生均未还款,故黄有福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黄有福与范芬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赵连生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范芬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赵连生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对范芬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有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有福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范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有福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赵连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范芬花负担、被告赵连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