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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夏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识,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出现问题,即将其送回娘家,期间被告父母将其送回,原告拒绝接受。2011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我院以(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257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如离婚,原告家庭拆迁安置属于被告的部分应为被告所有并要求给付被告10万元的生活帮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癫痫,一直未能治愈。被告的陪嫁物有: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人沙发一组、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原告在2011年7月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婚前患有疾病,婚后没有治愈,因此被告应给与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的家庭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的部分应归其所有,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予采信。综上,为从家庭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被告的陪嫁物: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人沙发一组、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被告所有,其他在各自处的财产属各自所有。三、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 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