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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发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发旺,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德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发旺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发旺及其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发旺溜门进入本区新碶街道凤洋新村201号被害人贺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290元)藏于其卷起的裤缝中,在另一房间拿走平板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186元),因害怕又将该平板电脑放回桌上。被告人黄发旺走出一楼后门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发旺处缴获水果刀1把,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发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发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发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发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李圭峰以上述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