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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新庄村三组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闵某某。原告张某某,系闵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甲,系闵某某、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赵伟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三组)。诉讼代表人张国兴,该组组长。原告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新庄村委会、新庄村三组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因故未出庭,原告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庄,二被告将三组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之后,每年向其他村民分配承包款,却未向三原告分配,三原告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却未能享受,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分配2005年9月至2012年1月的集体收益分配款6997.2元(其中闵某某应得2432.4元,张某某2432.4元,张某甲2132.4元)。被告新庄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新庄村三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本属于新庄村三组村民,自2001年起张某某开始与闵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8月21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元月,张某某之父亲杨新民、母亲张玉芹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建辉(张某某之兄)由男方抚养,张某某由女方抚养。”张玉芹于2002年2月25日与杨新民分户,张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户主(母亲)张玉芹名下。张某某和闵某某于2003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闵某某的户口于2003年7月31日自陕西省商州市大荆镇水磨村2组迁至新庄村三组张玉芹户主名下,张某甲的户口也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至新庄村三组张玉芹户主名下。近年来,新庄村三组向其他村民均分配有承包地,但未向三原告分配承包地;新庄村三组将本组土地出租后,向其他村民分配租地款时,也未向三原告分配租地款。三原告找被告协调无效,曾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租地款(承包款)2160元,后该案以撤诉结案。2012年5月7日,三原告以诉称复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方的村民身份,原告方举证出闵某某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张某某母亲张玉芹的离婚证、新庄村委会于2003年7月13日开具的同意闵某某户口转入新庄村的证明等证据;还举证出原告方从三组组长处所拍摄的发放租地款清单、以及张亚香等6位新庄村三组村民所列领款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三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总共应分得的租地款数额为6997.2元,其中,原告闵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应分得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32.4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得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132.4元,坚持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新庄村三组在本院与其庭后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原告所述款项数额无误,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新庄村三组给本组其他村民发放的土地租金,未向原告发放该款是因为原告方属于有儿招婿的情况,本组村民代表和大多数村民均不同意向原告发放该款,自己也没有办法,只能代表村民小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本属新庄村三组村民,在其父母离婚后、张某某随母亲生活、张某某的兄长张建辉随父亲生活的情况下,张某某和母亲的家庭情况可比照单亲家庭的状况处理;张某某的户口一直在新庄村三组并未迁出,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村民身份;原告方举证出新庄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张某某之夫闵某某户口转入新庄村的书面证明,也可证明新庄村委会同意闵某某户口转入新庄村的事实,户口迁入后闵某某也取得了新庄村三组的村民身份;至于张某甲的户口随父母登记到新庄村三组的情况,也属于正常的户口登记,对其村民身份依法也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属于有儿招婿状况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户口登记或迁入新庄村三组的时间较早,被告方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户口登记时有规避法律、贪图利益的非法目的,故被告方拒绝给三原告分配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应付款的数额,被告新庄村三组已于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32.4元、向原告闵某某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32.4元、向原告张某甲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132.4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三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