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宇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宇阳,王根宏,程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灞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孙宇阳,法定代理人孙朝祥,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孙宇阳之父。被执行人王根宏。被执行人程可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根宏、程可辉向申请执行人孙宇阳共计赔偿49517元,支付受理费72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可辉与申请执行人孙宇阳达成和解,现已将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程可辉赔偿16506元执行完毕。本案另一被执行人王根宏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孙宇阳申请执行标的33556元未能受偿。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根宏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灞执字第00230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宏真实、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