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蒲大明、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大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左手指砍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生育一女,2003年9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信任和沟通,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伤。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不能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理解、体贴是能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