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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凤民与郭玉华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民,郭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王凤民(曾用名王队长),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颜丙林,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玉华,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凤民诉被告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民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林,被告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民诉称:被告郭玉华因生意需要,于199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凤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华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华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玉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5月15日被告郭玉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凤民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队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郭玉华,经手人颜丙林,98年5月15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玉华借原告王凤民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凤民要求被告郭玉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称该款已归还的抗辩,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