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碧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16号原告周碧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兴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被告兴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连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碧玉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作为职责一案中,原告周碧玉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碧玉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