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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赵洪亮、于海生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赵洪亮,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宝城街办赵家庄村村民,现住。被告:于海生,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宝城街办于家庄村村民,现住。被告:赵继彬,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宝城街办赵家庄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旗、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来平、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洪亮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于海生、赵继彬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赵洪亮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洪亮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27日,我行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向三被告下达支付令,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继彬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由我行承担受理费26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洪亮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于海生、赵继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督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件受理费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21日,赵洪亮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洪亮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于海生、赵继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洪亮发放借款40000元。3、《支付令申请书》、(2012)乐商督字第23号昌乐县人民法院《支付令》、(2012)乐商督字第23号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267元。被告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洪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于海生、赵继彬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洪亮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洪亮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向三被告下达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继彬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由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6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申请费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于海生、赵继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洪亮、于海生、赵继彬承担督促程序中的申请费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