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家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家文(曾用名:曹学文),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家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家文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在本市金牛区沙湾路*号原热电钢材市场内新华茂物资贸易公司,盗走公司法人刘某放于保险柜内的现金支票一张,在偷盖了公司财务章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提取现金85000元,后逃匿。被告人曹家文于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家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年的刑罚。被告人曹家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家文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判决。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006)金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收条,被告人曹家文的户籍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家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家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家文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家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利华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