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坐本市15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拱墅区半道红站附近时,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右手伸进其环保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0元、三星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3元)、被害人许某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吴某得逞后在半道红车站下车逃跑,被反扒队员当场扭获至公安机关。后民警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