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乙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20号原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封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7月1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没有签订。三、原告工作岗位:工程部长。四、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8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津贴4500元+生活补贴2000元)。五、原告离职时间:2011年3月中旬。六、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1月3日。七、仲裁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2007年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8月的工资合计55538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以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对两年以上的工资支付行为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月支付了3000元工资给原告,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8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既无被告单位任何信息,亦无日期显示,且被告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入职,其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十、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