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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吐尔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松某。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尔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吐尔松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潮王路与莫干山路口,从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0.84元的KAIDE牌收音机1只及耳机1副,后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扭获。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吐尔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尔松某归案后如实公诉,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