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利祥挪用资金罪,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祥,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利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漏素娣。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祥犯挪用资金罪,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漏素娣、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利祥利用担任浙江兴华利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分四次将客户单位绍兴县剑峰布艺有限公司用支票支付给浙江兴华利化纤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178,952.06元私自转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的账户,又通过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邵某将货款套现后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人朱利祥又指使被告人邵某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某在明知双方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根据被告人朱利祥的要求,开具了四份开票单位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县剑峰布艺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952.06元,其中税款合计26,001.58元,该税款未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利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售凭证、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银行进账单、发货申请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员工工资表、社保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章某、夏某、缪某、杜某、周某、孙某、洪某甲、洪某乙、漏素娣、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祥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利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朱利祥、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利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单位绍兴县国圣化纤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