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昌炽、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炽,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昌炽,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迟鹏声,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霄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功,公司员工。原告王昌炽、安达出租车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王昌炽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火车站站前广场,因驾驶不慎,造成已下车的乘客程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及律师代理费13051.8元,后变更为134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拒赔通知书;5.身份证、单位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条6.代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损失是车上人员损失,不是第三者损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故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程仓梅处于肇事车辆外部,不在车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程仓梅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时40分,原告王昌炽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火车站站前广场,因驾驶不慎,造成车上乘客程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乘客程仓梅已下车)。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02011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程仓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程仓梅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契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8周;2.继予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患肢抬高,注意末梢血运;3.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1年10月8日程仓梅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971.80元。2011年12月8日,程仓梅出具《收条》给原告:收到王昌炽给付的医疗费等4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昌炽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乘客责任险4万元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安达出租车公司与保险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向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受害人程仓梅在事故未发生之前属车上乘客,下车后因原告王昌炽驾驶不慎致伤,程仓梅相对肇事车辆是第三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并负全责,造成第三者程仓梅受伤的损失被保险人两原告已将第三者的损失实际履行,保险人应当将第三者赔偿金赔偿给两原告。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给付的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3135.6元{(11天+8周)×46.7元/天}、护理费830.5元(11天×75.5元/天)、交通费110元,合计11487.9元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昌炽、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金11487.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昌炽、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