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童某。被告杨某。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持续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童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某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近六年,互相了解充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