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立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海,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依法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郑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海在其租用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万兴路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组装的配线架、面板、模块、跳线架、接头等网络配件上使用美国怀塔克公司在中国注册的“AMP”、“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及北卡罗来纳肯姆斯考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SYSTIMAX”注册商标。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慈溪市公安局会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在被告人郑某海租用的厂房检查时,查获标有“AMP”等字样的24孔配线架(半成品)180个、48孔配线架(半成品)73个、跳线架39个、跳线架(半成品)29个、24孔配线架2个、6类模块180个、24孔空架(半成品)195个、双孔面板150个、单孔面板1100个、水晶连接头1600个、屏蔽模块(半成品)1000个、非屏蔽模块(半成品)2200个、非屏蔽模块3200个;标有“SYSTIMAX”等字样的模块(半成品)300个、非屏蔽模块1500个、单孔面板300个、双孔面板150个、48孔配线架50个、跳线空架100个、双孔面板1040个及在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镇东南路84号被告人郑某海租用的仓库检查时,查获大量标有“SYSTIMAX”等字样的48孔配线架2支、双孔面板9950个、单孔面板100个;标有“AMP”等字样的单孔面板3036个、理线架50个,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网络配件成品及半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华的证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财物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络配件成品及半成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在被告人郑某海所租用的厂房及仓库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均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