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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碧华与李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华,李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郑碧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官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碧华与被告李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官国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官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华起诉称,被告李官国以暂有急用为由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即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12000元,余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李官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碧华人民币壹拾贰万正归还日期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李官国担保人:徐雪艳2012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徐雪艳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收取的20000元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但原、被告间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且原告是否向他人支付利息在法律上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李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官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碧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郑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郑碧华负担160元,由被告李官国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