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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和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史秀,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丽向。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肖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到巨甸镇自家开荒地里清理田里的干草树枝,准备种点药材。在开荒地焚烧杂物,在没有处理净余火情况下,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离开开荒地准备回家里吃午饭,刚走到通往村里的水泥路上,发现开荒地旁边的树林起火引起了森林火灾,就电话通知家人及村民帮助扑火,由于风大,加之天干物燥火势已无法控制。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8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为24.027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报案记录、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烧荒过程中用火不慎,继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地面积达19.8公顷,经济损失达24.027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发生火灾后积极扑救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到巨甸镇自家开荒地,清理田里的干草树枝,准备种药材。被告人段某某将开荒地里的树叶、杂草、树根等杂物堆积起来,并用从家带来的一把绿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这些杂物焚烧,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看着开荒地里的杂物大部分已焚烧完,但其在没有处理净余火的情况下离开开荒地准备回家吃午饭,刚走到通往村里的水泥路上,发现开荒地旁边的树林起火引起了森林火灾,就电话通知家人及村民帮助扑火,由于风大,加之天干物燥火势已无法控制。经玉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8公顷,受害面积15.5公倾,直接经济损失6.0069万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间接损失)18.0207万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为24.0276万元。案发后,当天下午15时许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到被告人段某某家向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段某某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段某某到案的情况。3、证人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发现失火后就电话通知家人及村民帮助扑火的事实。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到巨甸镇自家开荒地,清理田里的干草树枝,准备种药材。在开荒地焚烧杂物,在没有处理净余火情况下,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离开开荒地准备回家吃午饭,刚走到通往村里的水泥路上,发现开荒地旁边的树林起火引起了森林火灾,就电话通知家人及村民帮助扑火,由于风大,加之天干物燥火势已无法控制,当天下午15时许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到其家中向其询问情况时其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失火的现场位于玉龙县巨甸镇阿乐村委会阿乐村大尖山集体林区,被告人段某某进行了指认的过程。6、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公倾,受害面积15.5公倾,直接经济损失6.0069万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间接损失)18.0207万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为24.0276万元,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对该鉴定无异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公倾,受害面积15.5公倾,直接经济损失6.0069万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间接损失)18.0207万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为24.0276万元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在火灾发生的当天下午向被告人段某某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段某某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段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加扑火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防止损失的扩大;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雨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卫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