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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某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尧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尧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娄立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尧锋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沈尧锋及其辩护人娄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时任绍兴市袍江新区进口大众4S店事故车辆经理的被告人沈尧锋在处理被害人金某所有的大众途锐车的三次维修过程中,采用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方式,收取被害人金某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47000元。后被告人沈尧锋将该车实际修理费用人民币89292元上缴公司,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57708元,据为己有。2012年4月14日晚,因被害人金某报警,被告人沈尧锋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进口大众4S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尧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汽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被害人建设银行账户记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尧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尧锋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清退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沈尧锋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沈尧锋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尧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