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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春华,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绣山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5年11月29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8年5月9日解除。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同年3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春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春华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携带铁剪子、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联通局南侧300米处的移动基站,将该站的板房撬开一个洞后进入站内,先将电源开关拉下,后用铁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割基站内的电缆线,被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附近抓获。其盗割行为导致移动基站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丰-联通阿什局南(联通石井沟)基站的11784户中断通信85小时。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穆春华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春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春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波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丢失报告、丰满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春华以盗割移动基站电缆线的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春华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春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