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高伦与林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伦,林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金高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国。原告金高伦为与被告林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高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高伦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湖滨花苑1幢3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借款的担保。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高伦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继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上述证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继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湖滨花苑1幢3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高伦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继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金高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