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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李继元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6号原告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树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继元,农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元成,兴安县林业局处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文峰,兴安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作旺,第3村民小组组长。法定代表人谭荣伟,第4村民小组组长。法定代表人谭昌德,第5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峰,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榜上第11村民小组)、李继元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榜上第3、4、5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漠川乡榜上第11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树生、原告李继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成、蒋文峰,第三人漠川乡榜上第3、4、5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作旺、谭荣伟、谭昌德及其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漠川乡榜上第11村民小组、原告李继元与第三人榜上第4、5、6村民小组争执的扇子地部分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讼争的扇子地山场,位于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的东面,距陶家营自然村约4公里,四至界限(以座山为示):左凭野猪过浸(漕)两条横路的汇合处的小山脊为界(两条横路的汇合处沿脊上距上面界限约200米处);右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为界(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沿脊上距上面界线约210米处),上凭右边界线210米处往左横至左边界线的200米处为界,下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的横路为界,面积约15亩。该山场在解放前属封禁排连山。五十年代时,榜上村委会划分成榜上、苦竹源、江西营、陶家营等四个片,分片后山场按四个片进行了划分,划片山时,榜上自然村第5、6、7队及老屋、岩门前自然村第8队为榜上片,漠川中学屋后一带,火烟山、岩门前自然村屋后一带及五龙殿山场属榜上片的排连山。陶家营自然村第3队,密带自然村第4队为陶家营片,刀背脊以南扇子地、灰草山、中心脊一带属陶家营片的排连山。苦竹源自然村第9、10两个队为苦竹源片,刀背脊以北也就是东北面的山场属苦竹源片的排连山。江西营自然村第1、2两个队为江西营片,江西营自然村屋后一带属江西营片的排连山。因行政体制变革,原告属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第三人属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排连山划分后,双方将已区划的排连山各片各自管业至今。1977年9月,因扇子地排连山场种植的杉树界线不明,第三人与漠川桥头司马园片发生争执,经县处纠办,漠川公社政府工作人员召集争议双方代表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以下简称“(77)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扇子地南边上漕杉树山一块,归司马园片管业,北边下漕杉树山一块属榜上三队(第三人)所有。”协议上载明的北边下漕杉树山一块与双方现争山场属一山场整体,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扇子地山场属北边下漕山场范围之内。1981年3月,漠川榜上村委会在扇子地山场扩建村委林场时,榜上村委会与榜上部分生产队干部签立了《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1)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西凭清凉树上来第二凸横过到三丫江小崎(靠三队杉树山)崎上到炭窑边横过,到老杉树崎上到顶为界。”该界线载明靠三队杉树山的范围属现双方争执的界线范围。1987年10月陶家营自然村与密带自然村对排连山场签立了《陶家营与密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以下简称(87)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岩门前李林贵走野火扇子地从路上到林场以下一带,应由陶家营、密带两自然村护理掌禁和管理。”1991年陶家营、密带两自然村为了便于管理,对扇子地、灰草山、中心脊共占的排连山场口头进行了区划,划分后各自将已划得的山场范围管业至今,扇子地现争山场划属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管业所有。查明原告村民李仕杰持有的1952年的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载明有土名:扇子地,种类:杉、间坵数:50,习惯亩:10元,但未填写四至范围,扇子地现争山场范围之外的横路下方已有一处山场属原告管业所有,且双方认可。1985年9月李仕杰、李林贵、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等五人在扇子地现争山场进行合伙砍地造林,1985年10月14日李仕杰、李林贵父子二人见天要下雨,未与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三人商量,对五人合伙已砍山场进行炼山,炼山时不慎失火烧山。当天兴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李仕杰、李林贵失火烧山行为作出了处理。并作出了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兴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李仕杰、李林贵父子二人失火烧山行为进行处理时,对其山场的山林权属未作具体调查了解。1985年12月20日,原告李继元的父亲李林贵向县林业局写造林贷款申请报告(以下简称(85)造林贷款报告),(85)造林贷款报告载明:“李林贵、陈忠辉等五人在扇子地排连山砍地造林,并向县林业局申请造林贷款。”五人砍伐造林地后,因第三人出面阻止,提出异议,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三人自愿放弃了合伙在扇子地山场的造林活动,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三人自愿放弃造林活动后,原告李继元的祖父李仕杰、父亲李林贵不听第三人的劝告,强行在扇子地现争山场种植了一些杉树,纠纷发生后,原告李继元向政府提供了1986年11月15日种植杉树时的造林检查验收单(以下简称(86)造林检查验收单),经政府查明,(86)造林检查验收单上载明:“生产队:岩门前,造林地点:水源山上,树种:杉,造林面积:30亩。”该验收单上记载的造林地点与双方争执山场地名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提出,双方均在扇子地现争山场修过山、种过地、种植过玉米等管业行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2007年纠纷发生后,争执山场内已有被砍伐的林木折价款计人民币7500元,其中漠川乡司法所暂押3000元,县林业局暂押4500元。政府在调处本案期间,原告李继元父亲李林贵于2011年5月23日病故。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扇子地山场,解放前属封禁排连山。解放后,原告与第三人划分为片,双方不属同一个片,双方进行划片时,将本辖区的所有排连山场,口头随片进行了区划,划片山的情况,双方认可。划山后,各片均按已划定的山场范围各自管业至今。第三人提供的“(81)补充协议、(87)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77)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证实现争山场属第三人管业所有,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第三人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对讼争的扇子地山林主张权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虽填写有争执山场地名、间坵数和亩数,但没有填写四至界线和范围,不能证明整个争执山场都属原告管业所有,现争山场的下端已有一处山场属原告所有。原告李继元提供的(85)造林贷款报告,其报告可以证实1985年李仕杰(已故)、李林贵、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五人在扇子地现争山场砍山造林,但在造林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出面制止,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三人已自愿退出造林活动,而李仕杰、李林贵在争执山场造林,不听第三人劝告,属强行造林行为。原告提供的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兴安县林业局只对李仕杰、李林贵失火烧山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对现争山场的所有权并未作具体调查和了解,其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86)造林检查验收单,其验收单载明的造林地点与双方争执山场不相符。争议双方提出均在扇子地山场修过山、种过地、种植过玉米管业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政府不予采信。原告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对讼争的扇子地山场主张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7年纠纷发生后,争执山场内已砍伐的林木折价款计人民币7500元,双方同意归第三人李继元所有,应予以支持。为稳定山权林权,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双方讼争的扇子地山林(包括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所有。其四至界线(以座山为示):左凭野猪过浸(漕)两条横路的汇合处的小山脊为界(两条横路的汇合处沿脊上距上面界线约200米处);右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为界(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沿脊上距上面界线约210米处);上凭右边界线210米处往左横至左边界线的200米处为界;下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的横路为界。二、双方讼争的扇子地山场范围内已伐林木折价款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归原告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李继元所有。被告兴安县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山林确权申请书。2、2007年12月24日漠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意见书》。3、答辩状。4、1981年3月26日订立的《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5、1987年10月20日订立的《陶家营与蜜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6、2006年11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7、证词一份。8、1977年9月20日榜上三队与桥头司马园片订立的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书》。9、2005年11月25日榜上村委与陶家营自然村对扇子地村委林场踩界的证明一份。10、漠川乡人民政府在调处纠纷时调查彭克、林代芳、陈沛德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调解笔录。11、1985年12月20日李林贵、陈忠辉等人的贷款造林报告。12、1986年11月15日的《造林检查验收单》、1987年1月9日购买杉木苗发票。13、1985年11月兴安县林业局作出的兴林政处字(85)《关于漠川乡榜上村李林桂、李仕杰等五人失火烧山一案的处理决定》。14、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15、1985年李林贵因失火烧山向林业局交管理费及向漠川乡政府交罚款、向村委林场、陶家营自然村交损失款单据。16、李林贵、林代荣的记录。17、县政府调处时调查陈忠辉、陈忠元、林代荣、林代成、彭世利、陈定龙、陈忠玉、刘定清、龚厚贵、谭林军、刘作旺、谭荣伟、陈昭义、谭昌德、李林贵、潘玉兰、李继元、龚高清、陈直瑜、谢金武、陈峰、彭建华、陈定贵、谭仕友、李来生、陈华伯的调查笔录。18、调解笔录。原告漠川乡榜上第11村民小组、李继元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书认定讼争的山场地名称扇子地,面积约15亩。事实上扇子地总面积有100余亩,现双方争执的15亩仅属于扇子地的一小部分,由于这一错误导致了被告对1977年9月20日榜上三队与桥头司马园片订立的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书》的曲解,现双方争执的扇子地不在1977年的协议范围内,两地相距一千多米。二、被告将1981年3月《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与1987年10月《陶家营与蜜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这两份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并且被告认定1991年陶家营与蜜带对两村的排连山场进行口头区划,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仅凭一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造林贷款报告、造林验收单、已砍伐的林木折价款7500元属原告均可以证实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被告却歪曲事实将争执山场确归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陈忠元、陈忠奇(直)的证明两份。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漠川乡榜上第3、4、5村民小组述称,政府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执山场内已砍伐杉树折价7500元归原告李继元,第三人是为了和谐予以放弃。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山林确权申请书。2、2007年12月24日漠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意见书》。3、答辩状。4、1981年3月26日订立的《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5、1987年10月20日订立的《陶家营与蜜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6、2006年11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7、证词一份。8、1977年9月20日榜上三队与桥头司马园片订立的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书》。9、2005年11月25日榜上村委与陶家营自然村对扇子地村委林场踩界的证明一份。10、漠川乡人民政府在调处纠纷时调查彭克、林代芳、陈沛德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调解笔录。11、1985年12月20日李林贵、陈忠辉等人的贷款造林报告。12、1986年11月15日的《造林检查验收单》、1987年1月9日购买杉木苗发票。13、1985年11月兴安县林业局作出的兴林政处字(85)《关于漠川乡榜上村李林桂、李仕杰等五人失火烧山一案的处理决定》。14、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15、1985年李林贵因失火烧山向林业局交管理费及向漠川乡政府交罚款、向村委林场、陶家营自然村交损失款单据。16、李林贵、林代荣的记录。17、县政府调处时调查陈忠辉、陈忠元、陈忠奇、林代荣、林代成、彭世利、陈定龙、陈忠玉、刘定清、龚厚贵、谭林军、刘作旺、谭荣伟、陈昭义、谭昌德、李林贵、潘玉兰、李继元、龚高清、陈直瑜、谢金武、陈峰、彭建华、陈定贵、谭仕友、李来生、陈华伯的调查笔录。18、调解笔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忠元、陈忠奇(直)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与被告调查陈忠元、陈忠奇的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性。经审理查明,双方讼争的扇子地部分山场,位于漠川乡榜上村委会陶家营自然村的东面,距陶家营自然村约4公里,四至界限(以座山为示)为:左凭野猪过浸(漕)两条横路的汇合处的小山脊为界(两条横路的汇合处沿脊上距上面界限约200米处),与蜜带自然村山场相邻;右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为界(横路旁的小山漕右侧5米处小山脊沿脊上距上面界线约210米处),与第三人山场相邻;上凭右边界线210米处往左横至左边界线的200米处为界,与榜上村委林场相邻;下凭密带自然村通往三叉江源头的横路为界,与原告村民小组成员陈峰山场相邻。争执范围内种植了杉树,面积约15亩。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封禁排连山。上世纪五十年代,榜上村委会划分成榜上、苦竹源、江西营、陶家营四个片,原告属榜上片,第三人属陶家营片。分片后四个片将排连山场进行了划分,榜上自然村第5、6、7队及老屋、岩门前自然村第8队为榜上片,管业漠川中学屋后一带,火烟山、岩门前自然村屋后一带及五龙殿山场的排连山。陶家营自然村第3队,密带自然村第4队为陶家营片,管业刀背脊以南扇子地、灰草山、中心脊一带的排连山。苦竹源自然村第9、10队为苦竹源片,管业刀背脊以北的排连山。江西营自然村第1、2队为江西营片,管业江西营自然村屋后一带的排连山。排连山划分后,各片按区划的排连山管业。后因行政体制变革,原告由榜上岩门前第8队变更为榜上岩门前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第三人榜上陶家营第3队变更为榜上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1977年9月,因扇子地排连山场种植的杉树界线不明,第三人与漠川桥头司马园片发生争执,经县处纠办,漠川政府工作人员召集争议双代表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扇子地南边上漕杉树山一块,归司马园片管业,北边下漕杉树山一块属榜上三队(即第三人)所有。”1981年3月,榜上村委会在扇子地山场扩建村委林场时,榜上村委会与榜上部分生产队干部订立了《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北凭扇子地刀背脊崎下到清凉树凸上来第二凸止为界。”第二条载明:“西凭清凉树上来第二凸横过到三丫江小崎(靠三队杉树山)崎上到炭窑边横过,到老杉树崎上到顶为界。”1987年10月陶家营自然村与密带自然村对排连山场订立了《陶家营与密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岩门前李林贵走野火扇子地从路上到林场以下一带,应由陶家营、密带两自然村护理掌禁和管理。”1991年陶家营、密带两自然村为了便于管理,对扇子地、灰草山、中心脊共占的排连山场口头进行了区划,划分后各自将已划得的山场范围管业至今,扇子地现讼争山场划归陶家营自然村第3、4、5村民小组管业所有,蜜带自然村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1985年9月李仕杰(原告李继元祖父)、李林贵(原告李继元父亲)、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五人在扇子地现争山场进行合伙砍地造林,1985年10月14日李仕杰、李林贵父子二人对已砍山场进行炼山,不慎失火烧山。兴安县林业局对李仕杰、李林贵失火烧山行为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李林贵等五人按决定书缴纳了罚款并赔偿了村委林场、陶家营经济损失。1985年12月20日,李林贵、陈忠辉等五人向县林业局申请贷款造林,但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未参与造林活动,原告李继元的祖父李仕杰、父亲李林贵在扇子地现讼争山场种植了杉树,1986年11月15日有关部门对种植的杉树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造林检查验收单。原告提供的共有人为李仕杰等人的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载明有土名:扇子地,种类:杉、间坵数:50,习惯亩:10元,但未填写四至范围。在讼争山场下方即横路下方有一处山场系原告方村民陈峰管业的山场,陈峰证实其管业的该处山场为李仕杰土地所有证上记载的扇子地。原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在争执山场修山、种地等管业行为,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2007年双方因砍伐争执地林木纠纷发生,争执山场内已砍伐的林木折价款7500元,其中漠川乡司法所保管3000元,县林业局保管4500元。在被告调处双方纠纷时,第三人同意已砍伐的林木折价款7500元归原告李继元。原告李继元父亲李林贵于2011年5月23日病故。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了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3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扇子地部分山场,四至范围清楚。漠川乡榜上村委会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将村集体的排连山场进行了统一划分,按片管业,并且各片管业范围清楚。1977年9月订立的《关于扇子地杉树山处理协议》、1981年3月订立的《关于林场扇子地界限补充协议》、1987年10月订立的《陶家营与密带连片山场造林管理协议》及订立协议、划分片区山场的代表均证实争执山场在划分片区山场时划归陶家营片与蜜带片管业,1991年陶家营片与蜜带片内部约定讼争山场由陶家营片管业。原告虽提供的共有人为李仕杰等人的1952年兴字第NO.001521号《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有扇子地一块,但是原告方村民陈峰证实其管业的讼争山场下方即横路下方的山场系李仕杰土地所有证上所记载的扇子地。因此,原告主张讼争山场的土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告李继元父亲、祖父在与他人合伙砍地造林,后失火烧山,兴安县林业局对李仕杰、李林贵失火烧山行为作出的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虽然提到失火所烧山场“属榜上村原3、4、5、6、7、8队排联山”,但该处理决定是对李林贵等人失火烧山的处理决定,对争执山场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排连山,并没有具体明确,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原榜上5、6、7队也没有主张争执山场为榜上片与陶家营片共有排连山,仅有原告主张争执山场为两片的共有排连山。原告以兴林政处字(85)处理决定书主张争执山场土地权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仕杰、李林贵父子失火烧山一案处理后,李林贵、陈忠辉等五人于1985年12月20日向县林业局申请贷款造林,但陈忠辉、陈忠直、陈忠元并未实际参与造林活动,李仕杰与李林贵在扇子地现讼争山场种植杉树并经有关部门验收,造林检查验收单的造林地点是“水源山上”,与现争执地的地点称谓不一致,但李仕杰、李林贵19**年在扇子地仅造林一处,面积30亩。因此,李仕杰、李林贵种植的并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杉树山应是包括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扇子地。原告李继元父亲与祖父的造林行为,是其在失火烧山后在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补种林木的行为,并且第三人也进行了补种,林业局有关部门仅对面上造林进行验收,对林木的所有权并没有明确。因此,原告以谁种谁有主张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兴政行决字(2011)第06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