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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金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金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52年12月2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艾某甲之妻。原审被告人张金星,男,生于1988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星未提出上诉,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金星无证驾驶其甘M392**号“奇瑞”小轿车,在宁县早胜镇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印”诊所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艾某甲、王某甲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艾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宁县早胜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肢骨骨折、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王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刘某甲系甘M392**号“奇瑞”小轿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2月31日刘某甲将该车经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转让给韩某甲,2009年1月8日韩某甲将该车经庆阳市汇都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魏某甲,2010年9月10日魏某甲又将该车转让给张金星之父张某甲,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22日,张金星以刘某甲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另查明,被害人艾某甲生于1947年2月11日,在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所花医疗费用146.67元;其妻王某甲生于1952年12月20日,两个孩子均已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张金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为甘M392**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义务。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下位法,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二、被害人艾某甲死亡赔偿金211016.80元、丧葬费14794元、抢救费用1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3.2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8元、交通费6691元,共计257609.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甘M39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10146.67元,被告人张金星承担147463.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未判其医疗费4063元不当;2、其子艾某乙夫妇的交通费、误工费判处偏低。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张金星无证驾驶其甘M392**号“奇瑞”小轿车,在宁县早胜镇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印”诊所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艾某甲、王某甲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艾某甲经早胜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王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甘M392**号“奇瑞”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某甲,后刘某甲将该车转让给韩某甲,韩某甲将该车转让给魏某甲,魏某甲又将该车转让给张金星之父张某甲,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22日,张金星以刘某甲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另查明,被害人艾某甲生于1947年2月11日,在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抢救所花医疗费用146.67元;其妻王某甲生于1952年12月20日,两个孩子均已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魏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截图,购车协议、二手机动车交易协议、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金星的供述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金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张金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为甘M392**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未判其医疗费4063元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案发之日为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10日在宁县早胜镇卫生院初步诊断为腰椎2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是案发当日所致,还是案发后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医疗费4063元均系个体诊所处方,未提供医院正式的医疗费条据,故不予支持。所提对其子艾某乙夫妇的交通费判处偏低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艾某乙夫妇的交通费按5460元计算并无不当。所提对其子艾某乙夫妇的误工费判处偏低的理由,经查,关于艾某乙夫妇的误工费,上诉人王某甲虽提供了该二人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艾某乙夫妇的误工费酌情判处正确。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凤琴代理审判员  杨维荣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