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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张辉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男,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被告王鑫鑫,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河南。被告龙恩毅,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河南省。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明,男,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忠举,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董事,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香港吉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山东日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公司)。注册资本4407万元。现原告方在日晖公司持股比例为42%,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香港吉地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3%。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委派张辉、龙恩毅、王鑫鑫三人作为日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由张辉担任法定代表人,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俞忠举担任董事。自公司成立至今,日晖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2010年7月日晖公司被上海龙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拖欠其货款5544万元,同年8月日晖公司被阳谷明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诉至法院,拖欠电解铜板127吨,折合人民币近800万元,同年9月日晖公司又被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51万余元,其并追加我公司和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日晖公司因经营恶化接连遭遇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却突然撤离公司,特别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辉,在日晖公司面临严重困难的时候,不是积极主动处理公司事务,而是将日晖公司的行政公章私自带走,并将财务档案做了密码变更。自此未再踏进日晖公司半步,四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司财务(应收账款)大量转移,使日晖公司更是举步维艰,现面临破产。本案被告作为日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日辉公司现在的状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日晖公司给明鑫公司点铜之事,收到明鑫公司给付的点铜款后却没有下订单买电解铜板,而是用该款偿还了自己的债务。现铜价涨高一万多元每吨,日晖公司现无力交付电解铜板,被告这一超出公司章程经营范围的违规行为,给作为原告的股东造成了1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应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辩称,第一,张辉等三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起诉状中所述三起案件,日晖铜业与上海龙昂的案件现已审结,日晖尚欠上海龙昂近两千万元。原告对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起诉状中也予以了确认。日晖与明鑫公司的案件现已审结,山东省高院所做(2011)鲁商终字13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定日晖铜业返还货款外,仅支付4万余元的损失,在此期间因铜价上涨张辉等人为公司节省的利息及铜板差价远远高于4万元,不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日晖铜业与山东威特案件起因为:威特在铜价低的时候下订单,怠于履行提货义务,要求在铜价高的情况下提货。日晖铜业已对该案提起反诉要求威特赔偿损失,该案尚未审结,因此也没依据认定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第二,张辉等三被告擅自撤离带走公司章财务章,变更财务密码,转移应收账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在日晖公司未进行破产清算,依法注销之前,三被告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不应对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忠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香港菲尼克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阳光农药有限公司与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山东阳谷签订合资经营日晖公司的合同。同年9月23日制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九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铜及铜合金、管材、棒材、线材加工与销售。”第三十五条规定:“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若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可随时解聘撤换。”2008年4月9日,日晖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分别是:甲方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乙方香港吉地贸易有限公司和丙方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货币出资持股1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香港吉地贸易有限公司现汇出资持股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持股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第二十条修改为:“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1名,丙方委派3名。董事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董事长由甲方委派,乙方和丙方各委派一名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行使其职责时,由副董事长代行职责;如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都不能行使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其它董事为代表。”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营经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甲方委派,设常务副总经理一人,常务副总经理由丙方委派。财务经理由甲方委派。”后日晖公司又修改了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改为4407万元,但甲乙丙三方的出资比例不变。2011年3月22日,明鑫公司与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定日晖公司与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日晖公司支付明鑫公司款项人民币3076000元。赔偿明鑫公司损失人民币43680元,案件受理费53909元,明鑫公司负担26345.33元,日晖公司负担2756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日晖公司负担。后日晖公司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赔偿原告因明鑫公司与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6243.67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提交的日晖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章程第九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铜及铜合金、管材、棒材、线材加工与销售”。并两次修改了公司章程;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日晖公司与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日晖公司支付给明鑫公司款项3076000元,并赔偿损失43680元,案件受理费53909元,明鑫公司负担26345.33元,日晖公司负担2756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日晖公司负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与公司股东间发生的纠纷。这种损害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为前提形成。原告所称在明鑫公司与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日晖公司收到明鑫公司购买电解铜款后,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却没有下订单买电解铜板,而是用该款偿还了自己的债务,但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并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晖公司章程第九条等规定,日晖公司向明鑫铜业销售电解铜之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四被告在经营中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原告诉称在日晖公司因经营恶化的情况下,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撤离公司,将日晖公司的行政公章私自带走,并对财务档案做了密码变更。但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诉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辉、王鑫鑫、龙恩毅、俞忠举赔偿经济损失76243.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俞忠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