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亮宇与樊增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宇,樊增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亮宇。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增斌,农民。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应人工铺装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承揽的黄台山二期一标工程石材及铺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每平米14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底,每批货到场时原告付给该批货款的70%,年底给付乙方余款的60%,剩余部分待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到2011年10月底,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资金不足,无法购买石材进行施工,请求我提前垫付,原告派人与被告共同到福建泰县纪元石材厂购买石材,被告与该石材厂签订石材供应协议,原告将石材款如数交付石材厂,该厂按约逐批发货。最后一批石材(价值76000元)由被告运至秦皇岛,未能到达施工现场。后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26日前送还到我的工地,但被告未能按时送还并停止施工。为保证工程尽快完工,我另行找到其他工人自行施工,发生损失8.9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经济损失共3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欠我石材款28万元左右,我留下两箱石材为了抵顶一部分石材款,两相石材款价值76000元,我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不合理,我未能按合同履行是因为我找的工人领不到工资就走了,还有几个没走,原告方给赶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材供应人工铺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揽的黄台山二期一标工程石材及铺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每平米140元,工程总面积6390平方米,总价款8946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底,每批货到场时原告付给该批货款的70%,年底给付乙方余款的60%,剩余部分待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8642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工人都走了,不再履行该合同。被告停工后,原告另找工人自行施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商议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樊增斌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樊增斌为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向其交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石材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增斌返还王亮宇定金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樊增斌负担3712元,由王亮宇负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东洋 百度搜索“”